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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来源:爱游戏唯一官方平台    发布时间:2024-09-19 04:57:07 人气:1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策略,落实科技体制改革要求,更好地发挥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导向作用,慢慢地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科技部对2008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2008〕73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期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评估对象是所有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周期为5年,每年评估1-2个领域的实验室。定期评估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建立定期评估与年度考核有机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定期评估的目的是全方面了解和检查实验室5年的运作状况,总结经验和成绩,察觉缺陷,促进实验室发展。评估重点是实验室的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教育培训、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评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优胜劣汰的原则,依靠专家,注重实效。

  第四条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负责评估的组织实施,制定实验室评估规则与工作规程,确定参评实验室名单,委托和指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确定和发布评估结果。

  第五条科技部根据评估领域择优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具体评估工作。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能力,熟悉相关领域发展状况,能够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保密规定,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不得对外发布相关过程信息,不得收取评估对象任何评审费用、礼品、礼金。

  第七条实验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评估材料是实验室评估的依据,包括年度报告、年度考核报告和五年工作总结。年度报告纳入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实验室根据评估期内每年提交的年度报告提出五年工作总结。五年工作总结中列举的论文、专著、数据库、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技术成果转让必须是评估期内取得。

  第十条实验室依托单位负责实验室年度考核,提供实验室年度考核报告,年度考核报告和实验室五年工作总结要在依托单位内部提前公示。

  第十一条评估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和日期提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组织人员对评估材料来审核。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依据科技部委托,拟定评估方案,受理评估材料,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同行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评估实行回避和专家信用记录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能作为评估专家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回避专家并说明理由,在评估工作开始前按程序上报。

  第十六条初评按学科领域相近的原则分组进行。初评专家组通过审阅实验室评估材料,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和讨论评议,根据评估指标体系记名打分和排序,并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现场考察分组进行,原则上选取初评得分的前30%和后20%。现场考察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代表性成果汇报、核查实际运行管理情况、个别访谈,形成现场考察报告。现场考察不打分、不排序。

  第十八条综合评议按领域进行。综合评议专家组听取初评和现场考察情况的报告,审议初评结果,重点对现场考察的实验室做评议并记名打分和排序,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九条评估结束后,评估机构应分析和总结评估工作情况,提出评估报告,并将完整的评估工作档案资料提交科技部。

  第二十条科技部根据评估报告和专家评估意见,确定并发布实验室评估结果及处理意见。实验室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整改和未通过评估四类。

  第二十一条整改类实验室整改期为2年,2年后由科技部组织专家现场检查整改结果,检查通过的实验室评估结果定为良好,检查未通过的实验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二条未通过评估的实验室、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在参加评估工作中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凡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情况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适用于依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建设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别的类型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2008〕7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