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爱游戏唯一官方平台 发布时间:2023-12-07 04:22:43 人气:1
2022年,重庆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在服务市域经济发展、助推基层社会治理、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为充分的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和引领作用,特筛选网络与侵权边界、出租房燃气事故责任划分、夫妻财产协议的胁迫认定、父母遗嘱为子女指定监护人、跨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劳动者生育权保护、教师寒暑假期带薪休假权利维护、人才引进违约争议、以示范判决推动矛盾源头化解、建设工程领域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等民事审判领域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信息时代,网络社交平台成为公众发声、表达观点、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但其在作为个人表达空间的同时,也兼具一定公共空间属性,公开发表涉及他人的言论须履行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审理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涉及他人情感体验、恋爱相处细节等内容均属私人信息,第三人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同时,第三人作为非亲历方评述他人情感关系须秉持客观中立原则,不当言论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廓清社交平台与侵害他人隐私及名誉权的边界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孙某生前与钱某系恋爱关系,孙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某日,孙某与钱某结束恋爱关系,孙某当日的日记内容载明其在与钱某恋爱过程中感受到了爱与被爱的美好等内容。当日晚9时左右,孙某向其友人发送信息,包含其成长经历对其带来较大负面影响以及房产留给亲属等轻生内容,后于自己居住屋内自杀死亡。赵某随后在其个人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10余条与孙某、钱某相关的信息。其中一条内容信息为“孙某是被PUA的!看看我吧”并@某明星,经某明星转发后,该事件形成热点话题。赵某发布的其它内容信息包括“反复无常你难辞其咎”“我不觉得钱某有什么好洗的”“必须要PUA渣男钱某付出代价”“希望你死一万次”等文字描述,并附有孙某生前与钱某或亲友的聊天记录,赵某与孙某其他朋友的聊天记录等图片。信息中转发阅读链接包括“女友刚下葬他又被扒出PUA多人、滥交、劈腿”等内容。该10余条信息点赞量、阅读量、评论量高达上千条。相关线亿人阅读。事件发酵后,赵某的前述个人社交平台账号评论区有大量诸如“他值得死一万次”“让他社会死亡都算轻了”等内容。同时,钱某的前述个人社交平台账号及其工作店铺账号、大众点评评论区内均出现大量针对钱某及其家人谩骂的内容。钱某遂以赵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钱某维权合理开支。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无权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发布涉及他人恋爱相处细节、倾诉情感体验片段的私人信息,且赵某作为非情感亲历方,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对钱某使用“渣男”“洗白”“PUA”等侮辱性用语,过度传递孙某死亡与钱某密切关联的信息,其言论欠缺客观中立,超出审慎、善良合理范围,明显不当,损害钱某名誉,因案涉信息已删除不可见,遂判决赵某赔礼道歉、支付钱某维权合理开支。赵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以自身观点评述他人情感关系,对钱某使用侮辱性用语,影射钱某与孙某死亡有关联,其言论具有引导性、欠缺客观中立性,已逾越网络边界,侵害钱某名誉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花季少女在出租屋内因燃气热水器燃烧不充分产生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令人叹惋,也再次敲响了用气安全的警钟。该案对民用燃气使用各参与方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作出了合法合理的系统阐述,明确了供气单位、业主、使用人各自的义务范围和责任。审理法院对相关的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有关部门格外的重视,加强了用气安全的巡查排查,并以短信、公众号等方式对市民就用气安全进行日常提醒,起到了广泛宣传和警示教育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021年3月27日,甲方(出租方)王某杰与乙方(承租方)曾某某、邱某签订《重庆市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曾某某、邱某、王某某、戴某某实际在此租住。曾某某、邱某、王某某、戴某某在涉案房屋租住之前,案外人杨某租住在该房屋内至2021年1月。2019年2月杨某在与王某杰沟通后自行将热水器作了更换,并在2020年11月对热水器进行过维修,更换及维修时王某杰均未在现场,此后该热水器使用至事发之时。重庆某燃气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2019年3月26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提出安全风险隐患和整改措施,2021年2月24日再次入户检查时因无人未能入户,在门口处张贴了重庆燃气到访不遇卡。2021年4月23日,王某某和戴某某在该出租屋二楼次卧室内死亡。经公安局刑侦支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二人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死者王某某的父母王某、余某某遂起诉请求王某杰、重庆某燃气公司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出租房屋燃气废气直排室内,房间不通风,房屋具有的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重大原因之一。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重庆某燃气公司没有严格依照国家的规定对燃气具进行验收,存在违规开通天然气行为,在例行检查中未曾发现楼上燃气热水器安装的严重问题,对厨房两次下发整改通知后并没有督促整改,也没有依规定进行停气处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死者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遂判决出租人王某杰、重庆某燃气公司分别承担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欺诈、胁迫等事实的证明确立了较高的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夫妻一方主张双方就夫妻财产所达成的约定系受胁迫签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判断胁迫事实是不是真的存在时不应苛求受胁迫方必须举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应该依据是不是真的存在实施胁迫行为的初步证据、夫妻感情状况、双方日常生活表现等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做综合认定。该案裁判不仅对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是否受胁迫签订的考量因素进行了总结,依法维护家暴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对类案裁判起到示范作用,还对督促夫妻履行民法典规定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积极的社会引领意义。
李某(女)、韩某某(男)系丈夫妻子的关系。2016年11月、2018年1月,双方两次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主要载明韩某某多次殴打李某,李某选择原谅韩某某,并对双方财产进行约定。2020年9月8日、9月15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小两口经商的债权债务由双方一同负责,某处房产归双方一同所有等内容。两份《协议》的内容均由韩某某手写,李某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李某主张该两份《协议》系受胁迫签订,落款时间系倒签。2020年9月10日,李某利用微信与某律师事务所杨律师联系,欲委托杨律师代理其与韩某某的离婚诉讼。2020年9月22日,李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因害怕受到韩某某伤害离开重庆前往成都躲避。9月26日,韩某某在成都某酒店找到李某,并强行将其带回重庆。9月27日,李某到某医院看病,病历载明李某头胸部软组织伤等内容。当日,杨律师报警称其当事人李某在2020年9月26日遭到韩某某殴打,致李某额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公安部门向李某、韩某某做了询问笔录。李某在询问笔录中称,2020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韩某某在家中让李某签协议,并威胁李某不签要打死李某,李某害怕,便于凌晨4时许在协议上签字。9月28日,李某申请人身保护令,法院经审查后核发了人身保护令,禁止韩某某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受胁迫为由,请求撤销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8日、9月15日的两份《协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认定夫妻财产协议是否系受胁迫签订,应该依据是不是真的存在实施胁迫行为的初步证据、夫妻感情状况、双方日常生活表现等事实,运用日常生活法则做综合认定,而不能苛求当事人必须举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某举示的《婚内财产协议》《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李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被韩某某带回重庆的途中及回到家后受到韩某某的殴打;李某举示的《诉讼服务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两份《协议》落款期间李某正在委托律师办理与韩某某离婚诉讼事宜,李某不具有签订明显于己不利的《协议》的主观心理健康状态;李某与杨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所作证言均提到韩某某胁迫李某签订《协议》的事实;韩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凌晨4:45分通过微信将案涉两份《协议》的照片发给李某,该行为有着非常明显反常性。李某举示的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和印证,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两份《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遂判决撤销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8日、9月15日的两份《协议》。
该案是人民法院生动诠释“遗嘱指定监护”的典型案例。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对子女最深厚、最纯粹的感情的延续,是爱的接力。父母通过遗嘱指定最信赖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子女的监护人,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子女利益,也彰显了民法典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审理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查明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基础上,尊重父母对子女的最后关爱。同时,被监护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有效发挥监督职能,多方协同构建监护专业化、监督常态化,以人民为中心的监护保障体系,最大限度保障社会的合法权益。
梁某自幼患精神疾病,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梁某之父梁某厚于2013年4月6日去世,其母早于其父去世。梁某先系梁某的姑妈。梁某厚去世前,立下遗嘱指定某福利院全权处理梁某的所有事宜,并明确说梁某的事不准亲戚插手。后梁某厚与某福利院签订《委托代养协议》,约定梁某的监护权归某福利院。梁某厚去世后,梁某一直在某福利院生活。2021年10月13日,某福利院与梁某先均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担任梁某的监护人。审理过程中,梁某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其代理人,并陈述应尊重梁某厚遗愿。同时,为最大限度保护梁某的合法权益,社区工作人员也会定时前往了解梁某是否受到妥善照顾。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厚作为父亲能够最终靠遗嘱指定某福利院作为监护人。梁某厚去世后,某福利院一直照顾梁某,已实际担任监护职责,并无证据显示某福利院存在苛待梁某、侵害梁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基于梁某厚指定监护人的遗嘱,以及梁某已得到妥善照料的事实,由某福利院监护梁某更加有助于其生活。遂依法宣告梁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某福利院为梁某的监护人。
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诉胡某某、某副食店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该案探索了在全国统一大市场环境下跨省域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机制,明确了异地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有权跨区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扩大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保护范围,对于完善跨区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参考维度,系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的生动实践。该案判决以参与公益活动代替惩罚性赔偿,以更直接的责任方式弥补受损的公共利益,丰富了责任承担方式,有效促进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同时,该案的审理完善了川渝两地消费维权协作机制,对净化川渝两地消费市场环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胡某某经营某副食店,明知卫某某销售假冒的“小郎酒”“江小白”白酒,购买后转售给重庆市云阳县的多个乡镇副食店以及四川省巴中市的郭某某,郭某某又对外出售。2020年9月1日,胡某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云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侵权商品623瓶白酒、罚款5000元。其后,胡某某仍然进购、转售假冒白酒,直至2021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21年8月27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卫某某、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同时对其销售假冒“江小白”白酒的行为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但未对胡某某等人销售假冒“小郎酒”白酒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遂联合就胡某某销售假冒“小郎酒”的行为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起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某的侵犯权利的行为侵害了川渝两地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川渝两地安全、稳定、健康的消费市场环境,四川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能够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索赔惩戒“真空地带”或重复起诉。确定胡某某优先参加公益活动,该责任方式与其侵犯权利的行为方式、影响相适应,有利于实现公益目的和促进当事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更具有警示、教育和引导意义。遂判决胡某某、某副食店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参加4次消费领域的公益活动,每次活动支付的经费不低于10000元,如不履行上述公益活动,则按其销售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24803.3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生育是家庭之大事,亦是国家和民族之大事。党的二十大报告说明:“优化人口发展的策略,建立生育支持政策体系,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公司作为社会组织体系的一员,也应承担支持生育的社会责任。该案中,女职工身患不孕症,且已逾女性黄金生育年龄,为了圆做母亲的梦想,接受现代辅助生育技术的帮助,系人伦之常情、社会之常理,值得肯定和包容。企业不仅不给予请假的便利,反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显属滥用解雇权,其行为既不合情,亦不合理,更不合法。该案裁判通过对企业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设定了女职工生育权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权的合理边界,为女性就业群体司法保护提供了积极指引。
刘某于2021年12月1日入职某设计研究院,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建筑规划设计工作。刘某因患有不孕症,从2022年5月23日起陆续到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为实施后续辅助生殖助孕手术作准备。2022年5月26日,刘某在医院实施了取卵手术。术后,刘某出现腹胀、进食差、头昏等症状,医院明确诊断为“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需留院观察。2022年5月27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某术后休息14天。期间,刘某均通过微信向某设计研究院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资料予以佐证。某设计研究院对刘某5月26日及其后需休息14天的请假均不予批准,并于5月30日、6月1日两次催促刘某返岗。6月13日,刘某在医嘱休息期满后按时返回工作岗位。6月16日,某设计研究院以刘某请假未批不到岗,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某不服解除决定,在申请劳动仲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亦应合情合理合法。于法而言,刘某为接受辅助生育手术向某设计研究院履行了请假手续并提供了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佐证,并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非无故不到岗工作;于情而言,刘某因患有不孕症而不得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且其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手术时已逾三十岁,已是晚生晚育的年龄,某设计研究院对此理应予以包容和理解;于理而言,生育不仅是女性员工自己的事,也是一个家庭的大事,更是关系国家和民族持续发展繁荣的大事,全社会都有义务鼓励、保障女性生育权的行使。因此,某设计研究院在刘某明确告知其需进行人工辅助生殖手术的情况下,仍要求刘某到岗,甚至以旷工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最基本的人文关怀,既不合情,亦不合理,更不合法。遂判决某设计研究院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从6月17日起向刘某支付工资。
寒暑假期带薪休假是教师根据教师法规定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民营学校在内的各类教育学习管理机关应当充分保障教师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民营学校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教师的工资按实际在做的工作时间计算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民营学校以教师在寒暑假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寒暑假期工资的,教师有权请求学校予以补足。本案裁判对民营学校拒绝向教师发放寒暑假期工资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保障教师的基本权利,促进教育行业的发展。
某学校系民营学校。2017年1月,某学校与卢某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某学校聘用卢某某为教师,卢某某月基本工资1300元、社保补贴500元,每期工资按实际上班时间计算。2017年2月,卢某某正式到某学校上班。2022年7月,某学校以停止办学为由终止与卢某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卢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某学校支付2017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寒暑假期工资。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是教师根据教师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某学校与卢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卢某某的工资按实际在做的工作时间计算属于企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实际上否定了教师依法享有的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某学校以卢某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卢某某在该学校工作期间的寒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某学校应当向卢某某支付寒暑假期工资。
育人之本,在于立德。在国家大力提升西部偏远地区医疗水平的政策引导下,医疗机构通过签署协议方式引进高技能人才并给予政策优惠,相应地也要求被引进人才为其服务一定年限,该约定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但有的被引进者却只愿享受政策红利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在服务期未满时就离职,该行为不仅违反协议约定,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行为应进行否定性评价。该案裁判明确认定此种离职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既弘扬了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又为促进西部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吴某某为某医科大学应届硕士研究生。2017年11月22日,吴某某与梁平区某医院及其主管部门某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其就读的某医科大学签订《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18年9月1日,吴某某与梁平区某医院签订《研究生引进协议》,约定了吴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发放、安家补助费用、绩效奖金等内容,并约定吴某某在该医院服务期限为10年,在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需退还所有引进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21年4月22日,吴某某书面申请辞职,2021年5月22日,吴某某离开梁平区某医院。2022年3月15日,梁平区某医院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吴某某退还安家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梁平区某医院的诉求,吴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持上述费用。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某与梁平区某医院签订的《研究生引进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某某按照《研究生引进协议》的约定享受了安家补助费用等政策优惠,亦应按照《研究生引进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吴某某在服务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书面申请辞职,违反了《研究生引进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与梁平区某医院约定的人才引进费用是基于吴某某在该医院工作10年的奖励性酬劳,吴某某已经在梁平区某医院工作两年零九个月,梁平区某医院获得了吴某某在相应期间内的服务,梁平区某医院引进吴某某的目的已部分实现,其要求吴某某全额退还人才引进费用显失公平,费用应进行分摊。对于违约金,亦应相应予以调减。遂判决吴某某返还人才引进费(安家费)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250元。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及专家论证,案涉商品房项目所处地块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等指标严重超标,有必要进行治理修复,但治理时间、治理方案及治理效果均不能确定。此种情形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故应认定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于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应当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裁判作出后,人民法院以该判决作为示范判决,引导购房者办理退房手续,并联系信访、住建、公安、税务、银行等多家单位召开“一站式”诉前化解工作会,最终促成170余户购房者以诉前调解的方式与开发商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矛盾纠纷源头化解,为类似群体性纠纷的妥善化解提供了经验借鉴。
沙坪坝区某商品房项目位于沙坪坝区双碑组团,系某农药公司原生产区域及相邻地块。2020年7月30日,郑某某、付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某、付某某购买上述项目商品房一套,交房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前。沙坪坝区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3月20日向某房地产公司发出通知,认为上述商品房项目所在地块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部分指标超标严重,非常有可能对购房户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但污染治理时间、治理方案及治理效果均不能确定。2021年7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郑某某、付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案涉项目存在污染无法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郑某某、付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某房地产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付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对应的项目所在地块原系某农药公司生产经营用地,经生态环境部门调查及专家论证,存在项目所在地块土壤、地下水、环境、空气部分指标超标严重的情形,非常有可能对购房者的健康造成危害。现治理时间、治理方案及治理效果均不能确定,某房地产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向郑某某、付某某交付经验收合格、符合环保规定要求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于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的状态,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够实现。遂判决解除合同,并向郑某某、付某某释明可向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相应违约责任。判决后,郑某某、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审理法院以该判决作为示范判决,引导购房者办理退房手续,并联系信访、住建、公安、税务、银行等多家单位召开“一站式”诉前化解工作会,最终促成170余户购房者以诉前调解的方式与开发商达成调解协议。
重庆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巫溪县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损失的必要组成部分,是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之义。但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领域,由于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受市场、政策等多种因素影响,预期利润的实现程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案件审理中往往以可得利益能否实际产生、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大小均具有不确定性为由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该案裁判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领域不应当缺位,同时,对确定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办法来进行了探索,即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应当以未实施部分工程的合理利润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建筑行业的平均产值利润率、建筑市场行情等因素,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做到合理确定。该案裁判作出后,受到了行业内的广泛认可。
2012年2月19日,某研发企业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整体承包建设合同》,主要约定某研发企业将巫溪县职教园区工程通过“BT”模式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做整体承包建设。其中,合同第13.1条约定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某研发企业将合同内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某研发企业应当按单项工程建设价格的30%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做了一期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期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某研发企业发函称因政府决定不再实施工程建设项目,请求解除《整体承包建设合同》。某建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未实施工程建设价格的30%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3342629.7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整体承包建设合同》第13.1条约定,未经某建设公司同意,某研发企业将合同内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某研发企业应当按单项工程建设价格的30%赔偿相应的损失。该条系对某研发企业将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在本案中,某研发企业因政府决定不再实施案涉项目而解除《整体承包建设合同》,不符合上述约定情形,不应适用上述约定确定某研发企业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某研发企业虽非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但仍应向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建设公司请求某研发企业赔偿未实施部分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应当以未实施部分工程的合理利润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建筑行业的平均产值利润率、建筑市场行情等因素,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做到合理确定。本案中,检验判定单位在二审中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未实施部分预算金额中包含的利润为2046938.61元,但该利润系以定额基价直接工程费为基数计算,而未包括材料价差、人工价差、按实计算费用等,实际利润将高于该利润金额;《整体承包建设合同》系因政府决定不再继续实施而解除,某研发企业过错程度较小;某建设公司继续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尚须支付相应的资金成本并承担市场风险;我国近年来建筑行业的平均产值利润率长期在3.5%左右,近年来还存在逐年降低趋势。鉴于以上因素,审理法院酌情确定某研发企业应当赔偿某建设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万元。